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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官网大事记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会被罚款十万元吗?
 阅读次数:4303  发布日期:2017年02月28日    
 

 

    2013年修改、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法第五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很多企业都会在官网上宣传介绍其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情况。例如,在企业官网的大事记栏目中按年份顺序罗列相关信息,点开其中某一年份,会出现××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表述。这种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禁止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从而被罚款10万元?
  2014年8月,《商标法》生效后不久,国家工商总局网站在答复网友有关“企业、公司的网站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是否违反新《商标法》之规定”的咨询时指出,对于企业网站标注“驰名商标”字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问题,需视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广告宣传及商业使用范畴。
  企业网站可能发布广告信息,也可能发布非广告信息。笔者认为,企业在官网上以独立成篇方式介绍其寻求驰名商标个案保护的案件情况,具有合理性,只要未夹入推介其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就不宜认定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不属于查禁范围。
  2016年9月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6〕601号)指出:“该(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批复》同时指出,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以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该《批复》有三个要点:第一,是否如实客观陈述获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记录。第二,是否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第三,是否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介绍。如果第一个问题是肯定回答,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是否定回答,就属于合理使用,不违法。如果第二个和第三个问题都是肯定回答,就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企业在官网按年份设置大事记栏目,其中某一年份大事记中如实介绍其某件商标在该年度哪一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扩大保护,没有突出“驰名商标”字样的,应认定为合理使用。
  如果某企业官网发布的大事记内容中,或者点开某年份大事记链接后所显示的内容中,介绍某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虽未突出“驰名商标”字样,但没有说明是在哪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夹入推介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或者直接突出“驰名商标”字样的,则可以认定为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如果某企业官网发布的大事记内容中,或者点开某年份大事记链接后所显示的内容中,介绍某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没有说明是在哪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未突出“驰名商标”字样,也没有夹入推介其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即使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也无法排除该企业有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的嫌疑。为避免法律风险,建议此类情形下最好补充注明具体是在哪起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样更为妥当。

江西省抚州市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黄璞琳

 

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商标监字〔2016〕601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局关于驰名商标企业违反商标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工商标〔2016〕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是我国履行相关国际公约义务,加强对相关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企业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扩大保护是企业全面加强商标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工作的成果。该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明确驰名商标认定系对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的立法本意,纠正将驰名商标认定等同于荣誉评比的错误认识倾向。如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有意淡化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性质,将“驰名商标”字样视为荣誉称号并突出使用,用以宣传企业或推销企业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则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201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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